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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刑法一

    自汉以来,刑法沿革不一。隋更五刑之条,设三奏之令。唐撰律令,一准乎礼,以为出入。宋采用之,而所重者敕。律所不载者,则听之于敕。故时轻时重,无一是之归。元制,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。明初,丞相李善长等言:“历代之律,皆以汉九章为宗,至唐始集其成。今制宜遵唐旧。”太祖从其言。

    始,太祖惩元纵弛之后,刑用重典,然特取决一时,非以为则。后屡诏厘正,至三十年,始申画一之制,所以斟酌损益之者,至纤至悉,令子孙守之。群臣有稍议更改,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。而后乃滋弊者,由于人不知律,妄意律举大纲,不足以尽情伪之变,于是因律起例,因例生例,例愈纷而弊愈无穷。初诏内外风宪官,以讲读律令一条,考校有司。其不能晓晰者,罚有差。庶几人知律意。因循日久,视为具文。由此奸吏骫法,任意轻重。至如律有取自上裁、临时处治者,因罪在八议不得擅自勾问、与一切疑狱罪名难定、及律无正文者设,非谓朝廷可任情生杀之也。英、宪以后,钦恤之意微,侦伺之风炽。巨恶大憝,案如山积,而旨从中下,从之不问。或本无死理,而片纸付诏狱,为祸尤烈。故综明代刑法大略,而以厂卫终之。厂竖姓名,传不备载,列之于此,使有所考焉。

    明太祖平武昌,即议律令。吴元年冬十月,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,参知政事杨宪、傅瓛,御史中丞刘基,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,谕之曰:“法贵简当,使人易晓。若条绪繁多,或一事两端,可轻可重,吏得因缘为奸,非法意也。夫网密则水无大鱼,法密则国无全民。卿等悉心参究,日具刑名条目以上,吾亲酌议焉。”每御西楼,召诸臣赐坐,从容讲论律义。十二月,书成,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,律二百八十五条。又恐小民不能周知,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,自礼乐、制度、钱粮、选法之外,凡民间所行事宜,类聚成编,训释其义,颁之郡县,名曰律令直解。太祖览其书而喜曰:“吾民可以寡过矣。”

    洪武元年,又命儒臣四人,同刑官讲唐律,日进二十条。五年,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,六年夏,刊律令宪纲,颁之诸司。其冬,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。每奏一篇,命揭两庑,亲加裁酌。及成,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,曰:“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,明年二月书成。篇目一准于唐:曰卫禁,曰职制,曰户婚,曰厩库,曰擅兴,曰贼盗,曰斗讼,曰诈伪,曰杂律,曰捕亡,曰断狱,曰名例。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,续律百二十八条,旧令改律三十六条,因事制律三十一条,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,合六百有六条,分为三十卷。或损或益,或仍其旧,务合轻重之宜。”九年,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,命丞相胡惟庸、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,厘正十有三条。十六年,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。二十二年,刑部言:“比年条例增损不一,以致断狱失当。请编类颁行,俾中外知所遵守。”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,取比年所增者,以类附入。改名例律冠于篇首。

    为卷凡三十,为条四百有六十。名例一卷,四十七条。 吏律二卷,曰职制十五条,曰公式十八条。户律七卷,曰户役十五条,曰田宅十一条,曰婚姻十八条,曰仓库二十四条,曰课程十九条,曰钱债三条,曰市廛五条。礼律二卷,曰祭祀六条,曰仪制二十条。兵律五卷,曰宫卫十九条,曰军政二十条,曰关津七条,曰厩牧十一条,曰邮驿十八条。刑律十一卷,曰盗贼二十八条,曰人命二十条,曰斗殴二十二条,曰骂詈八条,曰诉讼十二条,曰受赃十一条,曰诈伪十二条,曰犯奸十条,曰杂犯十一条,曰捕亡八条,曰断狱二十九条。工律二卷,曰营造九条,曰河防四条。

    为五刑之图凡二。首图五:曰笞,曰杖,曰徒,曰流,曰死。笞刑五,自一十至五十,每十为一等加减。杖刑五,自六十至一百,每十为一等加减。徒刑五,徒一年杖六十,一年半杖七十,二年杖八十,二年半杖九十,三年杖一百,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。流刑三,二千里,二千五百里,三千里,皆杖一百,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。死刑二,绞、斩。五刑之外,徒有总徒四年,(遇例减一年者),有准徒五年,(斩、绞、杂犯减等者。)流有安置,有迁徙,(去乡一千里,杖一百,准徒二年。)有口外为民,其重者曰充军。充军者,明初唯边方屯种。后定制,分极边、烟瘴、边远、边卫、沿海、附近。军有终身,有永远。二死之外,有凌迟,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。充军、凌迟,非五刑之正,故图不列。凡徒流再犯者,流者于原配处所,依工、乐户留住法。三流并决杖一百,拘役三年。拘役者,流人初止安置,今加以居作,即唐、宋所谓加役流也。徒者于原役之所,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,应役无得过四年。

    次图七:曰笞,曰杖,曰讯杖,曰枷,曰杻,曰索,曰鐐。笞,大头径二分七厘,小头减一分。杖,大头径三分二厘,小头减如笞之数。笞、杖皆以荆条为之,皆臀受。讯杖,大头径四分五厘,小头减如笞杖之数,以荆条为之,臀腿受。笞、杖、讯,皆长三尺五寸,用官降式较勘,毋以筋胶诸物装钉。枷,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,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。长五尺五寸,头广尺五寸,杻长尺六寸,厚一寸,男子死罪者用之。索,铁为之,以系轻罪者,其长一丈。鐐,铁连环之,以絷足,徒者带以输作,重三斤。

    又为丧服之图凡八:族亲有犯,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。其因礼以起义者,养母、继母、慈母皆服三年。殴杀之,与殴杀嫡母同罪。兄弟妻皆服小功,互为容隐者,罪得递减。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,殴杀骂詈之者,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。姨之子、舅之子、姑之子皆緦麻,是曰表兄弟,不得相为婚姻。

    大恶有十:曰谋反,曰谋大逆,曰谋叛,曰恶逆,曰不道,曰大不敬,曰不孝,曰不睦,曰不义,曰内乱。虽常赦不原。贪墨之赃有六:曰监守盗,曰常人盗,曰窃盗,曰枉法,曰不枉法,曰坐赃。当议者有八:曰议亲,曰议故,曰议功,曰议贤,曰议能,曰议勤,曰议贵,曰议宾。

    太祖谕太孙曰:“此书首列二刑图,次列八礼图者,重礼也。顾愚民无知,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,必易而犯法,故以广大好生之意,总列名例律中。善用法者,会其意可也。”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,太祖览而善之。太孙又请曰:“明刑所以弼教,凡与五伦相涉者,宜皆屈法以伸情。”乃命改定七十三条,复谕之曰:“吾治乱世,刑不得不重。汝治平世,刑自当轻,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。”二十五年,刑部言,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。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,定律不可改,不从。

    三十年,作大明律诰成。御午门,谕群臣曰:“朕仿古为治,明礼以导民,定律以绳顽,刊著为令。行之既久,犯者犹众,故作大诰以示民,使知趋吉避凶之道。古人谓刑为祥刑,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!然法在有司,民不周知,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,撮其要略,附载于律。凡榜文禁例悉除之,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,其杂犯大小之罪,悉依赎罪例论断,编次成书,刊布中外,令天下知所遵守。”

    大诰者,太祖患民狃元习,徇私灭公,戾日滋,十八年,采辑官民过犯,条为大诰。其目十条:曰揽纳户,曰安保过付,曰诡寄田粮,曰民人经该不解物,曰洒派抛荒田土,曰倚法为奸,曰空引偷军,曰黥刺在逃,曰官吏长解卖囚,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。其罪至抄劄。次年复为续编、三编,皆颁学宫以课士,里置塾师教之。囚有大诰者,罪减等。于时,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,并赐钞遣还。自律诰出,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。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,亦不复论其有无矣。

    盖太祖之于律令也,草创于吴元年,更定于洪武六年,整齐于二十二年,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。日久而虑精,一代法始定。中外决狱,一准三十年所颁。其洪武元年之令,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,法司得援以为证,请于上而后行焉。凡违令者罪笞,特旨临时决罪,不著为律令者,不在此例。有司辄引比律,致罪有轻重者,以故入论。罪无正条,则引律比附,定拟罪名,达部议定奏闻。若辄断决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。

    大抵明律视唐简核,而宽厚不如宋。至其恻隐之意,散见于各条,可举一以推也。如罪应加者,必赃满数乃坐。(如监守自盗,赃至四十贯绞。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,欠一文不坐也。)加极于流三千里,以次增重,终不得至死。而减至流者,自死而之生,无绞斩之别。(即唐律称加就重条。)称日者以百刻,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。(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,虽稍不及一时刻,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,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。)未老疾犯罪,而事发于老疾,以老疾论;幼小犯罪,而事发于长大,以幼小论。(即唐律老小废疾条。)犯死罪,非常赦所不原,而祖父母、父母老无养者,得奏闻取上裁。犯徒流者,余罪得收赎,存留养亲。(即唐律罪非十恶条。)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,许令亲人入侍,徒流者并听随行,违者罪杖。同居亲属有罪,得互相容隐。(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。)奴婢不得首主。凡告人者,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,弟不证兄,妻不证夫,奴婢不证主。文职责在奉法,犯杖则不叙。军官至徒流,以世功犹得擢用。凡若此类,或间采唐律,或更立新制,所谓原父子之亲,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。

    建文帝即位,谕刑官曰:“大明律,皇祖所亲定,命朕细阅,较前代往往加重。盖刑乱国之典,非百世通行之道也。朕前所改定,皇祖已命施行。然罪可矜疑者,尚不止此。夫律设大法,礼顺人情,齐民以刑,不若以礼。其谕天下有司,务崇礼教,赦疑狱,称朕嘉与万方之意。”成祖诏法司问囚,一依大明律拟议,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。永乐元年,定诬告法。成化元年,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,尽革所有条例。十五年,南直隶巡抚王恕言:“大明律后,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,不知所起。如兵律多支廪给,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,皆轻重失伦。流传四方,有误官守。乞追板焚毁。”命即焚之,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,以故论。十八年,定挟诈得财罪例。

    弘治中,去定律时已百年,用法者日弛。五年,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,删定问刑条例。至十三年,刑官复上言:“洪武末,定大明律,后又申明大诰,有罪减等,累朝遵用。其法外遗奸,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,例以辅律,非以破律也。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,律浸格不用。”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,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。帝摘其中六事,令再议以闻。九卿执奏,乃不果改。然自是以后,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。王府禁例六条,诸王无故出城有罚,其法尤严。嘉靖七年,保定巡抚王应鹏言:“正德间,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,深中情法,皆宜编入。”不从。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。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,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。至二十八年,刑部尚书喻茂坚言:“自弘治间定例,垂五十年。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,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,永为遵守。弘治十三年以后、嘉靖元年以前事例,虽奉诏革除,顾有因事条陈,拟议精当可采者,亦宜详检。若官司妄引条例,故入人罪者,当议黜罚。”会茂坚去官,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,增至二百四十九条。三十四年,又因尚书何鳌言,增入九事。万历时,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。至十三年,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、捕盗条格、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,律为正文,例为附注,共三百八十二条,删世宗时苛令特多。崇祯十四年,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。帝以律应恪遵,例有上下,事同而二三其例者,删定画一为是。然时方急法,百司救过不暇,议未及行。

    太祖之定律文也,历代相承,无敢轻改。其一时变通,或由诏令,或发于廷臣奏议,有关治体,言获施行者,不可以无详也。

    洪武元年,谕省臣:“鞫狱当平恕,古者非大逆不道,罪止及身。民有犯者,毋得连坐。”尚书夏恕尝引汉法,请著律,反者夷三族。太祖曰:“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,汉仍秦旧,法太重。”却其奏不行。民父以诬逮,其子诉于刑部,法司坐以越诉。太祖曰:“子诉父枉,出于至情,不可罪。”有子犯法,父贿求免者,御史欲并论父。太祖曰:“子论死,父救之,情也,但论其子,赦其父。”十七年,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,律当绞,其子乞代。大理卿邹俊议曰:“子代父死,情可矜。然死妇系二人之命,犯人当二死之条,与其存犯法之人,孰若全无辜之子。”诏从后议。二十年,詹徽言:“军人有犯当杖,其人尝两得罪而免,宜并论前罪,诛之。”太祖曰:“前罪既宥,复论之则不信矣。”杖而遣之。二十四年,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,而以盐赏获者。户部以其违例,罚偿盐入官,且责取罪状。安言:“律者万世之常法,例者一时之旨意。今欲依例而行,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,自相违悖,失信于天下也。”太祖然其言,诏如律。

    永乐二年,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,有司反拟母罪。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。三年,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,凡犯重条,依律科断,轻者免决,记罪。其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,临时奏请。十六年,严犯赃官吏之禁。初,太祖重惩贪吏,诏犯赃者无贷。复敕刑部:“官吏受赃者,并罪通贿之人,徙其家于边。著为令。”日久法弛,故复申饬之。二十九年,大理卿虞谦言:“诳骗之律,当杖而流,今枭首,非诏书意。”命如律拟断。宣德二年,江西按察使黄翰言:“民间无籍之徒,好兴词论,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,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。”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。其后孝宗时,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,例发口外为民。而年逾七十,律应收赎者,更著令,凡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废疾者,依律论断。例应充军瞭哨、口外为民者,仍依律发遣。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,以子孙发遣,应充军以下者免之。

    初制,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,不分南北,俱发北方边卫充军。正统五年,行在三法司言:“洪武定律时,钞贵物贱,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,免绞充军。今钞贱物贵,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,轻重失伦矣。今后文职官吏人等,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,估钞八百贯之上,俱发北方边卫充军。其受赃不及前数者,视见行例发落。”从之。八年,大理寺言:“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,再犯刺左臂,三犯绞。今窃盗遇赦再犯者,咸坐以初犯,或仍刺右臂,或不刺。请定为例。”章下三法司议,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,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,立案。赦后三犯者绞。”帝曰:“窃盗已刺,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,不论赦,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。”后宪宗时,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。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。帝闻之,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。至神宗时,复议奏请改遣云。十二年,以知县陈敏政言,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,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,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,减等科断。成化元年,辽东巡抚滕照言:“大明律乃一代定法,而决断武臣,独舍律用例,武臣益纵荡不检。请一切用律。”诏从之。武臣被黜降者,腾口谤讪,有司畏事,复奏革其令。十九年定,窃盗三犯罪例。法司以“南京有三犯窃盗,计赃满百贯者犯,当绞斩。罪虽杂犯,其情颇重。”三犯前罪,即累恶不悛之人,难准常例。其不满贯犯,徒流以下罪者,虽至三犯,原情实轻,宜特依常例治之。”议上,报允。

    弘治六年,太常少卿李东阳言:“五刑最轻者笞杖,然杖有分寸,数有多寡。今在外诸司,笞杖之罪往往致死。纵令事觉,不过以因公还职。以极轻之刑,置之不可复生之地,多者数十,甚者数百,积骸满狱,流血涂地,可为伤心。律故勘平人者抵命,刑具非法者除名,偶不出此,便谓之公。一以公名,虽多无害。此则情重而律轻者,不可以不议也。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,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,本律外,仍议行降调,或病死不实者,并治其医。”乃下所司议处。嘉靖十五年,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,延至辜限外死者,部拟斗殴杀人论绞。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,谓当以殴伤论笞。部臣言:“律定辜限,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、情实事实者,虽延至限外,仍拟死罪,奏请定夺。臣部拟上,每奉宸断,多发充军,盖虽不执前科,亦仅末减之耳。殴伤情实至限外死,即以笞断,是乃侥幸凶人也。且如以凶器伤人,虽平复,例亦充军,岂有实殴人致死,偶死限外,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?矧四年例已报罢,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。”诏如部议。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,俱遵律例议拟,奏请定夺。

    隆庆三年,大理少卿王诤言:“问刑官每违背律例,独任意见。如律文所谓‘凡奉制书,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’,本指制诰而言。今则操军违限,守备官军不入直,开场赌博,概用此例。律文犯奸条下,所谓‘买休卖休、和娶人妻者’,本指用财买求其妻,又使之休卖其妻,而因以娶之者言也。故律应离异归宗,财礼入官。至若夫妇不合者,律应离异;妇人犯奸者,律从嫁卖;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,原非奸情,律所不禁。今则概引买休、卖休、和娶之律矣。所谓‘不应得为而为者,笞四十,重者杖八十’。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,方用此律也。若所犯明有正条,自当依本条科断。今所犯殴人成伤,罪宜笞,而议罪者则曰‘除殴人成伤,律轻不坐外,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,重者律杖八十’。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,则无罪可坐矣。而又坐以‘不应得为’,臣诚不知其所谓。”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,廷臣皆是诤议。得旨:“买休、卖休,本属奸条,今后有犯,非系奸情者,不得引用。他如故。”

    万历中,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:

    一、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。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,庶民当自服勤劳,故不得存养。有犯者皆称雇工人,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。缙绅之家,存养奴婢,势所不免。合令法司酌议,无论官民之家,立券用值、工作有年限者,以雇工人论;受值微少、工作计日月者,以凡人论。若财买十五以下、恩养日久、十六以上、配有室家者,视同子孙论。或恩养未久,不曾配合者,庶人之家,仍以雇工人论;缙绅之家,视奴婢律论。

    一、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。惟铜铁私铸者,故斩。若篆文虽印,形质非印者,不可谓之伪造,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。以后伪造印信人犯,如系木石泥蜡之类,止引描摸之例,若再犯拟斩。伪造行使止一次、而赃不满徒者,亦准窃盗论。如再犯引例,三犯引律。

    一、律称窃盗三犯者绞,以曾经刺字为坐。但赃有多寡,即拟有轻重。以后凡遇窃盗,三犯俱在赦前、俱在赦后者,依律论绞。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,皆得奏请定夺。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,并与改遣。

    一、强盗肆行劫杀,按赃拟辟,决不待时。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,妄收抵罪者?以后务加参详。或赃证未明,遽难悬断者,俱拟秋后斩。

    一、律称同谋共殴人,以致命伤重,下手者论绞,原谋余人各得其罪。其有两三人共殴一人,各成重伤,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,遇有在监禁毙者,即以论抵。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,且在数年之后者,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。是以病亡之躯,而抵殴死之命,殊属纵滥。以后毋得一概准抵。

    一、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,虽停刑之年,亦不时处决。乃凶恶至于杀父,即时凌迟,犹有余憾。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,以故事当类奏,无单奏例耳。夫单奏,急词也;类奏,缓词也。如此狱在外数年,使其瘐死,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!今后在外,凡有此者,御史单详到院,院寺单奏,决单一到,即时处决。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。庶典刑得正。

    旨下部寺酌议,俱从之。惟伪造印文者,不问何物成造,皆斩。报可。

    赎刑本虞书,吕刑有大辟之赎,后世皆重言之。至宋时,尤慎赎罪,非八议者不得与。明律颇严,凡朝廷有所矜恤、限于律而不得伸者,一寓之于赎例,所以济法之太重也。又国家得时藉其入,以佐缓急。而实边、足储、振荒、宫府颁给诸大费,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。故赎法比历代特详。凡赎法有二,有律得收赎者,有例得纳赎者。律赎无敢损益,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,先后互异,其端实开于太祖云。

    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,官照等收赎钱,吏每季类决之,各还职役,不附过。杖以上记所犯罪名,每岁类送吏、兵二部,候九年满考,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。吏典亦备铨选降叙。至于私罪,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,附过还职而不赎,笞五十者调用。军官杖以上皆的决。文官及吏杖罪,并罢职不叙,至严也。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,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。三十年,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,凡内外官吏,犯笞杖者记过,徒流迁徙者俸赎之,三犯罪之如律。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。及颁行大明律,御制序:“杂犯死罪、徒流、迁徙等刑,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。”于是例遂辅律而行。

    仁宗初即位,谕都察院言:“输罚工作之令行,有财者悉幸免,宜一论如律。”久之,其法复弛。正统间,侍讲刘球言:“输罪非古,自公罪许赎外,宜悉依律。”时不能从。其后循太祖之例,益推广之。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,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。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,例赎亦如之矣。

    赎罪之法,明初尝纳铜,成化间尝纳马,后皆不行,不具载。惟纳钞、纳钱、纳银常并行焉,而以初制纳钞为本。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,纳赎者曰赎罪例钞。永乐十一年,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,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,其情轻者,斩罪八千贯,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,流徒杖笞纳钞有差。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。宣德二年定,笞杖罪囚,每十赎钞二十贯。徒流罪名,每徒一等折杖二十,三流并折杖百四十。其所罚钞,悉如笞杖所定。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;死罪终身;徒流各按年限;杖,五百株;笞,一百株。景泰元年,令问拟笞杖罪囚,有力者纳钞。笞十,二百贯,每十以二百贯递加,至笞五十为千贯。杖六十,千八百贯,每十以三百贯递加,至杖百为三千贯。其官吏赃物,亦视今例折钞。天顺五年,令罪囚纳钞,每笞十,钞二百贯,余四笞,递加百五十贯;至杖六十,增为千四百五十贯,余杖各递加二百贯,成化二年,令妇人犯法赎罪。

    弘治十四年,定折收银钱之制。例难的决人犯,并妇人有力者,每杖百,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,折银一两;每十以二百贯递减,至杖六十为银六钱;笞五十,应减为钞八百贯,折银五钱,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;至笞二十为银二钱;笞十应钞二百贯,折银一钱。如收铜钱,每银一两折七百文。其依律赎钞,除过失杀人外,亦视此数折收。

    正德二年,定钱钞兼收之制。如杖一百,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,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,钱三百五十文。嘉靖七年,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:“收赎与赎罪有异,在京与在外不同,钞贯止聚于都下,钱法不行于南方。故事,审有力及命妇、军职正妻,及例难的决者,有赎罪例钞;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,有收赎律钞。赎罪例钞,钱钞兼收,如笞一十,收钞百贯,收钱三十五文,其钞二百贯,折银一钱。杖一百,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,收钱三百五十文,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,折银一两。今收赎律钞,笞一十,止赎六百文,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;杖一百,赎钞六贯,折银不及一分,似为太轻。盖律钞与例钞,贯既不同,则折银亦当有异。请更定为则,凡收赎者,每钞一贯,折银一分二厘五毫。如笞一十,赎钞六百文,则折银七厘五毫,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。”帝从其奏,令中外问刑诸司,皆以此例从事。

    是时重修条例,奏定赎例。在京则做工、(每笞一十,做工一月,折银三钱。至徒五年,折银十八两。)运囚粮、(每笞一十,米五斗,折银二钱五分。至徒五年,五十石,折银二十五两。)运灰、(每笞一十,一千二百斤,折银一两二钱六分。至徒五年,六万斤,折银六十三两。)运砖、(每笞一十,七十个,折银九钱一分。至徒五年,三千个,折银三十九两。)运水和炭五等。(每笞一十,二百斤,折银四钱。至徒五年,八千五百斤,折银十七两。)运灰最重,运炭最轻。在外则有力、稍有力二等。(初有颇有力、次有力等,因御史言而革。)其有力,视在京运囚粮,每米五斗,纳谷一石。(初折银上库,后折谷上仓。)稍有力,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。妇人审有力,与命妇、军职正妻,及例难的决之人,赎罪应钱钞兼收者,笞、杖每一十,折收银一钱。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,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,折收银七厘五毫。于是轻重适均,天下便之。至万历十三年,复申明焉,遂为定制。

    凡律赎,若天文生习业已成、能专其事、犯徒及流者,决杖一百,余罪收赎。妇人犯徒流者,决杖一百,余罪收赎。

    (如杖六十,徒一年,全赎钞应十二贯,除决杖准讫六贯,余钞六贯,折银七分五厘,馀仿此。

    其决杖一百,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,应收钱三百五十文,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。)

    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,收赎;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、盗及伤人者,亦收赎。凡犯罪时未老疾,事发时老疾者,依老疾论,犯罪时幼小,事发时长大者,依幼小论,并得收赎。

    (如六十九以下犯罪,年七十事发,或无疾时犯罪,废疾后事发,得依老疾收赎。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,八十事发,或废疾时犯罪,笃疾时事发,得入上请。八十九犯死罪,九十事发,得勿论,不在收赎之例。)

    若在徒年限内老疾,亦如之。

    (如犯杖六十,徒一年,一月之后老疾,合计全赎钞十二贯。除已杖六十,准三贯六百文,剩徒一年,应八贯四百文计算。每徒一月,赎钞七百文,已役一月,准赎七百文外,未赎十一月,应收赎七贯七百文。余仿此。

    老幼废疾收赎,惟杂犯五年仍科之。盖在明初,即真犯死罪,不可以徒论也。)

    其诬告例,告二事以上,轻实重虚,或告一事,诬轻为重者,已论决全抵剩罪,未论决笞杖收赎,徒流杖一百,馀罪亦听收赎。

    (如告人笞三十,内止一十实已决,全抵,剩二十之罪未决,收赎一贯二百文。

    如告人杖六十,内止二十实已决,全抵,剩四十之罪未决,收赎二贯四百文。

    如告人杖六十,徒一年,内止杖五十实已决,全抵,剩杖一十、徒一年之罪未决,徒一年,折杖六十,并杖共七十,收赎四贯二百文。

    如告人杖一百,流二千里,内止杖六十、徒一年实已决,以总徒四年论,全抵,剩杖四十、徒三年之罪未决,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,共计杖二百二十,除告实杖六十、徒一年,折杖六十,剩杖一百,赎钞六贯。若计剩罪,过杖一百以上,须决杖一百讫,余罪方听收赎。)

    又过失伤人,淮斗殴伤人罪,依律收赎。(至死者,准杂犯斩绞收赎,钞四十二贯。内钞八分,应三十三贯六百文,铜钱二分,应八千四百文,给付其家。)已徒五年,再犯徒收赎。(钞三十六贯。)若犯徒流,存留养亲者,止杖一百,余罪收赎。(其法实杖一百,不准折赎,然后计徒流年限,一视老幼例赎之。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,后为制。)天文生、妇女犯徒流,决杖一百,余罪收赎者,虽罪止杖六十,徒一年,亦决杖一百,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。皆先依本律议,其所犯徒流之罪,以诰减之。至临决时,某系天文生,某系妇人,依律决杖一百,余收赎。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,包五徒之数也。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。盖收赎余徒者决杖,而赎徒收赎剩杖者,折流归徒,折徒归杖,而照数收赎之,其法各别也。其妇人犯徒流,成化八年定例,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,若审有力并决杖,亦得以纳钞赎罪。(例每杖十,折银一钱为率,至杖一百,折银一两止。)凡律所谓收赎者,赎余罪也。其例得赎罪者,赎决杖一百也。徒、杖两项分科之,除妇人,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。惟弘治十三年,许乐户徒杖笞罪,亦不的决,此律钞之大凡也。

    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。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,与文武官吏、监生、生员、冠带官、知印、承差、阴阳生、医生、老人、舍人,不分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杂犯死罪,俱令运灰、运炭、运砖、纳米、纳料等项赎罪。(此上系不亏行止者。)若官吏人等,例应革去职役,(此系行止有亏者。)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,笞、杖罪的决,徒、流、杂犯死罪各做工、摆站、哨瞭、发充仪从,情重者煎盐炒铁。死罪五年,流罪四年,徒按年限。其在京军丁人等,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,笞杖亦令做工。时新例,犯奸盗受赃,为行止有亏之人,概不许赎罪。唯军官革职者,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,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,所以宽武夫,重责文吏也。于是在京惟行做工、运囚粮等五项,在外惟行有力、稍有力二项,法令益径省矣。

    要而论之,律钞轻,例钞重。然律钞本非轻也。祖制每钞一文,当银一厘,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,即当时之银六钱也。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,即当时之银六两也。以银六钱,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,以银一两,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,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,宜其势有所不行矣。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,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、七分五厘之制。而其实所定之数,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,然后例之变通生焉。

    考洪武朝,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,大抵罚役之令居多,如发凤阳屯种、滁州种苜蓿、代农民力役、运米输边赎罪之类,俱不用钞纳也。律之所载,笞若干,钞若干文,杖若干,钞若干贯者,垂一代之法也。然按三十年诏令,罪囚运米赎罪,死罪百石,徒流递减,其力不及者,死罪自备米三十石,徒流十五石,俱运纳甘州、威虏,就彼充军。计其米价、脚价之费,与钞数差不相远,其定为赎钞之等第,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。然罪无一定,而钞法之久,日变日轻,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。即以永乐十一年令“斩罪情轻者,赎钞八千贯,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”之诏言之,八千贯者,律之八千两也;六千贯者,律之六千两也;下至杖罪千贯,笞罪五百贯,亦一千两、五百两也。虽革除之际,用法特苛,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,笞杖罪纳至一千两、五百两而尚可行者?则知钞法之弊,在永乐初年,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。

    宣德时,申交易用银之禁,冀通钞法。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,遂开准钞折银之例。及嘉靖新定条例,俱以有力、稍有力二科赎罪:有力米五斗,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;稍有力工价三钱,准律之做工一月也。是则后之例钞,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。而况老幼废疾,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,准钞六百文,银七分五厘,准钞六贯。凡所谓律赎者,以比于初之律钞,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?唯运炭、运石诸罪例稍重,盖此诸罪,初皆令亲自赴役,事完宁家,原无纳赎之例。其后法令益宽,听其折纳,而估算事力,亦略相当,实不为病也。

    大抵赎例有二:一罚役,一纳钞,而例复三变。罚役者,后多折工值纳钞,钞法既坏,变为纳银、纳米。然运灰、运炭、运石、运砖、运碎砖之名尚存也。至万历中年,中外通行有力、稍有力二科,在京诸例,并不见施行,而法益归一矣。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。初,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:死罪拘役终身,徒流按年限,笞杖计日月。或修造,或屯种,或煎盐炒铁,满日疏放。疏放者,引赴御桥,叩头毕,送应天府,给引宁家。合充军者,发付陕西司,按籍编发。后皆折纳工价,惟赴桥如旧。宣德二年,御史郑道宁言:“纳米赎罪,朝廷宽典,乃军储仓拘系罪囚,无米输纳,自去年二月至今,死者九十六人。”刑部郎俞士吉尝奏:“囚无米者,请追纳于原籍,匠仍输作,军仍备操,若非军匠,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。”诏从其奏。

    初制流罪三等,视地远近,边卫充军有定所。盖降死一等,唯流与充军为重。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。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,即流三千里,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,皆徒五年。犯流罪者,无不减至徒罪矣。故三流常设而不用。而充军之例为独重。律充军凡四十六条,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,则洪武间例,皆律所不载者。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,充军凡二百十三条,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。洪武二十六年定,应充军者,大理寺审讫,开付陕西司,本部置立文簿,注姓名、年籍、乡贯,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,一进内府,一付该管百户,领去充军。如浙江,河南,山东,陕西,山西,北平,福建,直隶应天、庐州、凤阳、淮安、扬州、苏州、松江、常州、和州、滁州、徐州人,发云南、四川属卫;江西、湖广,四川,广东,广西,直隶太平、宁国、池州、徽州、广德、安庆人,发北平、大宁、辽东属卫。有逃故,按籍勾补。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、极边沿海诸处者,例各不同。而军有终身,有永远。永远者,罚及子孙,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。明初法严,县以千数,数传之后,以万计矣。有丁尽户绝,止存军产者,或并无军产,户名未除者,朝廷岁遣御史清军,有缺必补。每当勾丁,逮捕族属、里长,延及他甲,鸡犬为之不宁。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,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,如革除所遣谪,至国亡,戍籍犹有存者,刑莫惨于此矣。嘉靖间,有请开赎军例者。世宗曰:“律听赎者,徒杖以下小罪耳。死罪矜疑,乃减从谪发,不可赎。”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。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,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,稍有力者半之。而赎军之议卒罢。御史胡宗宪言:“南方之人不任兵革,其发充边军者,宜令纳银自赎。”部议以为然,因拟纳例以上。帝曰:“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?”复不允。

    万历二年,罢岁遣清军御史,并于巡按,民获稍安。给事中徐桓言:“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,当如其例。”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,免其永戍。皆不许。而命法司定例:“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,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,尽绝即与开豁。若未经发遣而病故,免其勾补。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,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,不许勾原籍子孙。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,俱止终身。”崇祯十一年,谕兵部:“编遣事宜,以千里为附近,二千五百里为边卫,三千里外为边远,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。止拘本妻,无妻则已,不许擅勾亲邻。如衰痼老疾,准发口外为民。”十五年,又谕:“欲令引例充军者,准其赎罪。”时天下已乱,议卒不行。

    明制充军之律最严,犯者亦最苦。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,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。至所充之卫,卫官必索常例。然利其逃走,可干没口粮,每私纵之。其后律渐弛,发解者不能十一。其发极边者,长解辄贿兵部,持勘合至卫,虚出收管,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。

    <b>译文</b>

    自汉朝以来,刑法沿革不一。

    隋朝变更了五刑的条例,设置三奏的法令。

    唐朝编写律令,宪全以礼为标准而增损。

    宋采用唐律,然而更重敕令,法律没有记载的,便听从敕令。

    因而法令时轻时重,没有二个正确的标准。

    元朝制度,取所行一时的办案事例作为条规而已。

    明朝初年,丞相李善长等说:“历代的法律,都以汉九章为标准,到唐代纔集其大成。

    现在的制度应该遵从唐时旧制。”太祖采纳了他们的意见。

    开初,太祖以元朝刑律任意而松懈为戒,判案使用重法。

    不过这祇是权宜之计,并非以此为法则。

    后来多次下诏整饬纠正,到洪武三十年纔倡明统一的制度,斟酌损益的条款,极其细致完备,让子孙遵守。

    群臣稍有更改的意见,就以变乱祖制治罪。

    而后来又生出弊端,是由于人们不懂法律,胡乱理解律令纲要,不能依真伪变化而按寅情处理。

    于是根据律令而建立案例,又根据案例推衍案例,案例越多而积弊越多,以致无穷。

    起初皇帝下诏朝廷内外御史官,以讲读一条律令来考核有关官吏。

    那些不能讲清楚的官吏按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,希望人人都懂得律令的意思。

    可是沿袭久了,就被当作一种空泛的形式。

    由此奸吏枉法,任意减轻加重。

    至于法律条文的设立,有的取自皇上裁决、临时处治,有的因罪在八议之内不能擅自提审、有的因一切疑案罪名难定、以及法律没有正式条文适用者,并不是说朝延可以任意决定人的生死。

    而英宗、宪宗以后,上面的慎重怜恤之心衰微,密探之风炽盛。

    巨奸大恶,案如山积,祇要圣旨从宫中下达,就放纵不追问;有的人本来没有该死的罪,只要一张纸条便会被关进钦犯监狱,祸害特别惨烈。

    因此综观明代刑法概况,而以厂、卫终结。

    东厂特务的姓名,列传部分记载不全,列在此处,以备考查。

    明太祖平定武昌之后,就与臣下商议律令。

    昊元年冬十月,太祖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,参知政事杨宪、傅球,御史中丞刘基,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,告谕他们:“法律贵在简洁恰当,使人容易明白。

    若是条目头绪繁多,或者同一罪有两种判法,可轻可重,司法官吏就会借机谋私作弊,这不符合法律的意旨。

    鱼网太密,则水中无大鱼;法网太密,则国内无没有受刑的臣民。

    诸位悉心比较研究,每天写出些刑名条目奏上来,我亲自斟酌裁择。”太祖每次驾临西楼,都召见诸臣,赐坐,与他们随便讲论律文要义。

    十二月,律书写成,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条,律二百八十五条。

    太祖又怕小民不能都知道法律,命令大理卿周桢等取出所定律令,除了礼乐、制度、钱粮和选法之外,凡是与民间事携有关的条文,分类编辑成册,解释其意义,颁发给郡县,称之为律令直解。

    太祖翻阅此书,兴地说:“我的臣民可以少犯过错了。”洪武元年太祖又命令儒臣四人同执法官讲习唐律,每天上奏二十条。

    五年,制定宦官禁令及亲属们互相隐瞒的法律,六年夏,刊印律令宪纲,颁发给各部门。

    当年冬天,太祖下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细制定大明律。

    每上奏一篇,皇帝就叫张贴于两边廊庶下,亲自加以裁夺。

    等律书修成,翰林学士宋濂写表进奏道:“臣于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,次年二月律书修成。

    篇目完全以唐律为准,称作卫禁、职制、户婚、厩库、擅兴、贼盗、斗讼、诈伪、杂律、捕亡、断狱和名例。

    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,续作律文一百二十八条,将旧有法令改为律三十六条,根据需要制定律文三十一条,采撷唐律作为补遗一百二十三条,总共六百零六条,分为三十卷。

    有的增补,有的删削,有的沿袭旧制,务求轻重合宜。”九年,太祖发现律条还有不恰当的,命令丞相胡惟庸、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细讨论,改正了十三条。

    十六年,又命令尚书开济定下诈伪罪的律绦。

    二十二年,刑部官员说:“近年来条例增损不一,以致断案失当。

    请求将律绦按类编印颁行,使朝廷内外都知道应遵守的规则。”于是太祖命令翰林院会同刑部官员,取近几年增加的条文按类附入大明律,改名例律,放在篇首。

    总共三十卷,四百六十绦。

    名例一卷,四十七条。

    吏律二卷,职制十五条,公式十八条。

    户律七卷,户役十五条,田宅十一条,婚姻十八条,仓库二十四条,课程十九条,钱债三条,市廛五条。

    礼律二卷,祭祀六条,仪制二十条。

    兵律五卷,宫卫十九条,军政二十条,关津七条,厩牧十一条,邮驿十八条。

    刑律十一卷,盗贼二十八条,人命二十条,斗殴二十二条,骂詈八条,诉讼十二条,受脏十一条,诈伪十二条,犯奸十条,杂犯十一条,捕亡八条,断狱二十九条。

    工律二卷,营造九条,河防四条。

    绘制五刑之图两类。

    第一类五种:笞,杖,徒,流,死。

    笞刑五等,笞打十卞到五十下;每十下为一等相加减。

    杖刑五等,杖打六十下到一百下;每十下为一等相加减。

    徒刑五等,罚苦役一年杖打六十下,一年半杖打七十下,二年杖打八十下,二年半杖打九十下,三年杖打一百下;每打十下及罚苦役半年为一等相加碱。

    流刑三等,流放二千里,二千五百里,三千里,都杖打一百下;每五百里为一等相加减。

    死刑两种,绞和斩。

    五刑之外,徒刑有总徒四年,遇惯例碱刑一年的,有准徒五年,判斩、绞、杂犯减等的。

    流刑的处理有安置,有迁徙,离乡一千里的,杖打一百下,准徒二年,有迁出长城外为民,罪行严重的称为充军。

    充军之刑,明初只有去边境屯田。

    后定下制度,分为极边、畑瘴、边远、边卫、沿海和附近几等。

    充军有终身,有永远二等。

    两种死刑绞、斩之外,有凌迟,用来处决大逆不道的那几种罪犯。

    充军和凌迟,不在五刑正例中,所以刑图不列。

    凡是服徒、流之罪而重犯者,流放刑徒归原发配处所,依工户、乐户留住法处罚。

    三种流放刑徒都判处杖刑一百下,拘役三年。

    拘役,指流放刑徒当初只是安置边荒居住,现在加罚苦役,即唐、宋所说的加役流。

    服徒罪者重犯,归原服役处所,依所犯之罪判决杖数和年限,服苦役不得超过四年。

    第二类刑图有七种刑具:笞,杖,讯杖,枷,扭,索和镰铐。

    笞具,大头直径二分七厘,小头减一分。

    杖具,大头直径三分二厘,小头碱如同笞具之敷。

    笞、杖都以荆条制作,都打臀部。

    讯杖,大头直径四分五厘,小头减如笞、杖之数,用荆绦制作,打臀部和大腿。

    笞、杖和讯杖,都长三尺五寸,用官府下达的式样校核,不准用皮筋粘附东西或装上钉子。

    枷,从十五斤到二十五斤,将长短轻重的数值刻在上面。

    枷长五尺五寸,头宽一尺五寸,扭长一尺六寸,厚一寸。

    犯了死罪的男囚徒使用它。

    索是铁做的,用来拘系轻罪犯,长度为一丈。

    镰,做成铁连环,用来系足,囚徒戴着它劳动,重三斤。

    又绘制丧服之图八种:同族亲戚有犯罪者,视丧服等差定判刑的轻重。

    这是因礼法而定律义。

    对养母、继母和长养自己的庶母都服丧三年。

    如果殴打或杀害她们与殴打或杀害嫡母同罪。

    焉兄弟之妻都服丧三个月。

    亲戚间互相隐瞒罪行,罪得以递减。

    为公公、婆婆都服斩衰三年,打、杀、设骂他们的,与其夫打杀馒骂他们同罪。

    为姨妈的儿子、舅舅的儿子和姑姑的儿子都服总麻,他们互称表兄弟,不得联姻。

    大恶有十种:称为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和内乱。

    即使碰到常赦也不宽恕。

    贪官污吏的赃物有六种:监守自盗,常人盗,偷窃,枉法,不枉法,坐脏。

    执法应当奏请商议的有八种:议亲戚,议故旧,议功劳,议贤良,议才能,议勤奋,议尊贵,议宾客。

    太祖告谕太孙说:“此书首列两类刑图,次列八礼图的原因,是为了重礼。

    想到愚民无知,如果在刑律本条下就注明宽大怜悯之令,愚民一定会轻视刑律而犯法。

    故本着宽厚惜人之意,将它们全都列在名例律中。

    善于施行法律者,领会其旨意即可。”太孙请求更改其中五条以上,太祖看了,觉得很好。

    太孙又请求道:“倡明刑罚是为了辅助教化。

    凡是同五伦相关的地方,最好一律枉屈法律,伸张人情。”于是太祖下令改定七十三绦,又传谕太孙:“我是治理乱世,所以刑法不得不重。

    你是治理和平之世,刑罚自然应该轻一些。

    这就是刑罚要随时代治乱时轻时重。”二十五年,刑部说,律条和条例不合的应该重新制定。

    太祖认为条例只是临时变通的措施,确定了的条律不可更改,不采纳刑部的意见。

    铿武三十年作成大明律诰。

    皇帝驾临午门,告谕群臣说:“朕效法古人治国,修明礼制来引导人民,制定法律来约束凶顽,刊印焉法令。

    施行已久,触犯刑律的人仍然很多,所以写作大诰昭示下民,使他们明白趋向吉利避免凶祸的办法。

    古人把刑律称为祥刑,难道不是希望百姓都生息在天地之间吗!然而法律掌握在主管官员手襄,并不是所有百姓都知道,所以朕下令刑官将大诰条目中重要的部分摘出,附载于法律之后。

    凡是张榜的告示禁令一律废除,除了谋逆罪及律诰载列的全部罪行以外,那些大小杂罪,一律依赎罪条例判处。

    现编排成书,刊发于朝廷内外,使天下人都知道应该遵守的法规。”大诰之作,是因为太祖忧虑百姓习惯于元朝旧俗,徇私害公,暴戾日日滋长。

    十八年,采集官吏和平民过失犯罪,一条绦列出,修成大诰。

    其条目有十条:包揽他人赋税以代纳渔利,经中人交付钱财以暂保安稳,将田粮诡寄别处瞒税,遍读经书而不懂事务,将田地分派到他人名下或荒弃田地,凭执法之便干坏事,伪造通行证偷盗军需,黥面刺字的囚徒潜逃在外,官吏长途押解罪犯受贿宽纵囚犯,天下士大夫不为人君效劳。

    其罪严重的抄家没收财产。

    第二年又颁布大诰的续编、三编,都颁发到学宫以教育士子,每里指派塾师授课。

    手中有大诰的罪囚,其罪灭等。

    那时候,天下讲读大诰的师生来京朝见星帝的达十九万余人,太祖都赐给钱钞,然后遣返回乡。

    自从大明律和大诰出台,大诰所载的严厉法令不曾轻易使用过。

    此后犯罪的人都援引大诰以减轻罪等,也不管手中有没有大诰了。

    明太祖制定律令,开始于昊元年,改定在洪武六年,整饬规范在二十二年,到三十年纔颁布告示天下,费时久而考虑精,一代法律纔建立起来。

    朝廷内外判案,一律以三十年所颁行的为标准。

    洪武元年的律令,有的不载于律文,而详备记载在法令中,司法官可以援引为证,请示皇上然后予以施行。

    凡是违反律令的都处以笞刑,有专门圣旨临时断罪,律令不载的情况,不在此例。

    主管官吏擅自引律令比附,导致判罪轻重有出入的,以故意加罪于人论处。

    罪行没有正式律文,则援引可比附的条律拟定罪名,送达刑部议定,上奏皇帝。

    若擅自判决,导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意错判人罪论处。

    明律和唐律相比较,大体来说明律更为简洁详实,而宽厚不如宋律。

    至于其恻隐之心,散见于各条,可以举一例而类推。

    如应加之罪,一定要赃物达到规定数额纔判刑。

    如监守自盗,赃物达到四十贯的处绞刑。

    假若祇有三十九贯九十九文,即使差一文也不判绞刑。

    流放犯加刑加到流放三千里,依等级加重处罚,终究不至于一死。

    而死刑犯碱至流放,从死回生,再没有绞刑、斩刑的区别。

    即唐律的称加就重绦。

    法律上称一日,要以一百刻计算;称年,以三百六十日计算。

    如被告治疗伤者在限期内丢了人命以及各种文书传递违限,只要还有一个时刻未满,仍不得以所限的年月论罪,即唐代律例的称日以百刻条。

    年老得病前犯罪,老年有病时事情败露,以年老或生病时的情况论处;幼年犯罪,事情败露于成年之时,以幼年论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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